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15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黃國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5年11月25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533326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國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國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10月21日21時0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三)行為:徒手毆打被害人 洪瑋鴻 ,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驗
傷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可參)。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
人受有傷害等情,業如前述,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暫不
願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__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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