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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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成功砂石行之負責人,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各一名,共同在南投縣○○鄉○○段雙龍便橋前,利用成功砂石行向經濟部水利署乙○○○○(下簡稱乙○○○○)承攬之「濁水溪雙龍橋段緊急疏濬河道整理工程」尚未驗收通過,而於工程改善期間內之機會,由挖土機司機在河道上挖取砂石後,再由砂石車司機將砂石載運至成功砂石行私人之堆置砂石場所堆置,而置於該砂石場之實力支配範圍,以前開方式接續竊取河道內之砂石約一百六十立方公尺,欲趁機將該砂石載運出售圖利,經警錄影蒐證查知上情,惟因警方無法確定丙○○前開竊採砂石之行為,有無違反工程契約,因而未當場取締。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十二時許,警方再次前往搜證時,發現前開成功砂石行堆置砂石之場所,砂石有陸續開挖、載運之情形,經當場取締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時,就:①伊為成功砂石行負責人,成功砂石行與乙○○○○訂定契約,承攬「濁水溪雙龍橋段緊急疏濬河道整理工程」;②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搜證發現之挖土機及砂石車挖取砂石之地點,位於「濁水溪雙龍橋段緊急疏濬河道整理工程」工程範圍內,該段期間內,伊確實有叫挖土機與砂石車在當地施工;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砂石車堆置砂石之地點,確係成功砂石行砂石堆置場所;④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成功砂石場,確實有在其砂石堆置場所內挖取砂石,經警當場查獲等情
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伊果有盜採砂石之情,警方何以不立即取締,而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堆置砂石之地點,亦是乙○○○○要求伊儘速完工,允許堆置之地點,另伊指派挖土機與砂石車,在警方搜證發現之地點挖取砂石,乃是施工所必須云云。經查:
㈠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在濁水溪旁高處蒐證錄影,發現一部挖土機及一部
砂石車正在被告所承攬之施工地點挖取、載運砂石,並將挖取之砂石,置於成功砂石行之砂石堆置場所等情,業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巡官曹偉傑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錄影帶一卷、錄影光碟片一片及翻拍照片七張在卷可稽。
㈡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經乙○○○○人員取締於南投縣○○鄉○○
○○○段之河川區域內堆置砂石,此有現場取締紀錄一份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顯見該現場照片之地點,係被告所經營成功砂石行之砂石堆置地點。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從河川內挖取砂石所堆置之地點,與前開位置係相同之處,此對照二次查獲之照片,即可明辨。故被告將河川內挖取之砂石,置放於自己之砂石堆放場,顯然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
㈢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僱請 莊宗榮 、 呂駿緯 等人在成功砂石行之堆置場
挖取、載運砂石等情,亦據證人曹偉傑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前揭錄影帶一卷、錄影光碟片一片及十四張在卷可憑。另據證人曹偉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五月十九日指示砂石車、挖土機司機挖取地點,與你們五月十六日蒐證所得堆置地點相距有多遠?)堆置地點跟挖掘地點都是混同在一起。只能由砂石顏色來做判斷。因為五月十六日挖取的砂石還有水份顏色較深。」、「(當日被告有無挖取到五月十六日那一堆?)很難判斷,因為砂石都已經混合在一起。」、「(為何偵訊中說挖取地點距離堆置地點僅有一公尺?)事實上是很接近,也許有挖掘到也說不定。因為已經挖取地點已經很接近堆置地點,所以我才回答是一公尺,事實上距離是很難說明,但是已經緊臨在堆置地點是可以確定的。」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七頁以下)。由其證言可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雖非將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當日挖取之砂石外運販賣圖利,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僱請挖土車司機及砂石車司機,將挖取之砂石置於成功砂石行之私人砂石堆置場,致與成功砂石行之砂石混合無法分離,顯已將該砂石據為己有,益徵被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僱工挖取砂石之地點,雖為成功砂石行向乙○○○
○所承攬之「濁水溪雙龍橋段緊急疏濬河道整理工程」施工地點,然該工程之簽約日期及開工日期均為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預計竣工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嗣乙○○○○因行政院重建推動委員會重建雙龍橋工程而變更設計,預計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竣工,惟該工程經乙○○○○派員初驗不符,乃發函限成功砂石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改正完妥再報驗,改正期間土石不得外運等情,業據證人即乙○○○○承辦人員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濁水溪雙龍橋段緊急疏濬河道整理工程」工程契約書一份、乙○○○○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水四管字第○九二○二○○四六○○號函在卷可參;又成功砂石行於該工程初驗時之缺失係河道有超挖現象,改善之方式是將疏濬河道中高處的土方挖至超挖的河道填補,乙○○○○之人員在初驗時亦有告知改善之方式等情,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甚詳。此外,由於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堅稱:成功砂石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挖取砂石之行為,乃承攬乙○○○○前開疏濬工程所必須云云,本院傳喚甲○○到庭作證時,乃就上情詳加訊問,據甲○○證稱:「(這件案件發生時間為去年五月十六日初驗沒有通過之後,被告就本件工程應補充完成項目為何?)河道整理,工作內容是應該將河道疏濬時沒有挖到計畫高程的砂石,還有剩餘的土方應該挖掘到低漥處填平。」、「(沒有達到計畫高程是否需要將河道中的砂石先挖掘到河岸上堆置?)不需要,要將剩餘土方,挖到河道旁邊,疏濬範圍較低漥處,直接由砂石車上傾倒,再以挖土機或者推土機整平。」、「(本件堆置地點,是否屬於疏濬範圍或較低漥處?)本件推置地點不屬於疏濬範圍,也不是較低漥處。依照片所示,砂石車已將砂石載運往地勢較高處行駛並堆置於疏濬範圍外。不符合作業程序(不能這樣做)。」、「(有沒有可能被告挖取土方,統一集中之後在分送到低窪處填補?)不可能,因為我們在初驗的時候,就何處超挖、何處有剩餘,我們就已經確定範圍並由包商會同簽名。」、「(可不可能低窪處無法直接到達,而需要暫時堆置?)河道旁都有便道可以行駛到達,不需要臨時堆置。而且我們契約約定土石不得外運,是要求所有土石都不能運離疏濬範圍外,如本件將土石堆置於疏濬範圍外的方式就算是土石外運。而且挖取砂石之後直接傾倒在低窪處,就施工方法而言也較為經濟,沒有必要暫時堆置。」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以下),而前開甲○○證言之真實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是被告所經營之成功砂石行在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當日所挖取之砂石,依乙○○○○所告知之改善方式,並不能將挖取之砂石挖到疏濬區域外,然被告竟僱請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將挖取之砂石,載運至成功砂石行之堆置場,顯然具有竊盜之不法意圖甚明。
㈤此外,並有南投縣○○鄉○○段旱六九六號旁濁水溪河川公地(即本件查獲地點之現場位置)測量圖一份在卷可參,足資判斷被告盜採砂石之數量。
㈥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審理時,就前開疏濬工程施工期間,砂石不得外
運之情已不再爭執,惟改稱: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僅有叫挖土機與砂石車在成功砂石行砂石堆置場所施工,挖取砂石之後往兩旁堆置,絕對沒有賣給承泰砂石行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將疏濬河道中之砂石,挖取之後堆置於成功砂石行私人堆置之場所,已違反工程契約,而構成竊盜之犯行,既如前述,是其於同月十九日縱未將砂石販賣予承泰砂石行或其他人,對其犯罪行為之成立,初不生任何影響,是被告前開辯解,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無
非係以被告連同其行竊砂石時所僱用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共計三人,已達結夥三人以上行竊之加重竊盜要件為其論據;惟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始能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實際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竊採砂石者,僅有被告所僱用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各一人,此由卷附照片觀之甚明,與結夥三人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各一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多次竊取砂石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犯相同之法益,乃是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
㈤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
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⑴前甫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刑復執行完畢,猶不知深自警惕;⑵
犯罪之目的;⑶使用之手段;⑷竊取之數量(約有一百六十立方公尺);⑸犯後飾詞狡賴,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