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71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4年6月20日所為高市府交裁字第32-BC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2年8月27日9時56分行經高雄市○○路與成功路口,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其違規事實經舉發,異議人迄今仍未到案繳納罰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應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迄未接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2年8月27日違規之舉發通知書,亦未曾接獲上開裁決書,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縱認確有其情事存在,亦因已逾三個月之舉發期間,不得再予舉發,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2年8月27日9時56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成功路口,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業經原處分機關架設於上開路口之固定式照相機拍攝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事實照片1幀為憑,原處分機關並執之對上開汽車所有人 姜汶 宣製單逕行舉發,上開通知單並於92年9月19日送達與 姜汶宣 ,經姜汶宣委託代辦人 沈惟逸 於92年10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上開時點之汽車駕駛人為其配偶甲○○,復提出甲○○之駕駛執照影本供原處分機關留存,並由沈惟逸代為簽收駕駛人甲○○之違規通知單,上情均有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7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0940023755號函覆之違規通知單通知聯(含相片1幀)、高雄市警交三字第0940012520號函、駕駛人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人申報書(含甲○○駕照影本)各1份可稽(見卷第14頁),證人即異議人之岳母沈惟逸則到庭證稱:
「(問:有無去裁決所申請說這部車不是姜汶宣開的,有無把舉發單交給異議人?)我有去過(交通裁決所),這兩份文件(即駕駛人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人申報書)上面都是我簽名,可能是我說是甲○○開車的,我不記得有無轉交舉發單給甲○○,但我有告訴姜汶宣」等語(見卷第35頁),證人即異議人之妻姜汶宣亦證稱:「(問:是否知道實際駕駛人為甲○○,並將舉發單內容轉告之?)有的」等語明確(見卷第35頁),足認原處分機關已依法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舉發通知單向異議人及其配偶 姜汝宣 為合法送達,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其配偶姜汶宣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2年8月27日9時56分行經高雄市○○路與成功路口,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而異議人經原處分機關合法送達違規行為舉發通知單,迄未到案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