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7月12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結婚,返台後於同年10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居住於金門,感情尚稱融洽。惟被告於94年5月3日起竟無故離家出走,一去不返,經多次查訪均無消息,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安我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
五、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蔡安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審酌證人蔡安我為原告之父、被告之公公,誼屬至親,當不致虛偽陳述偏袒一方,其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