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80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64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肆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81年6月26日入監執行後,於83年4月8日假釋出監,詎甲○○又再度施用毒品,經法院以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於84年7月7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殘刑1年1月24日,嗣於86年12月5日假釋出監,甲○○於假釋期間又施用毒品(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於88年11月30日經法院判處免刑確定),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1年6月28日,於8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嗣甲○○於90年及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之犯行,分別經法院2次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2次送強制戒治,徒刑部分與另案合併執行後,於94年5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雖有下述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假釋未經撤銷),另強制戒治部分,其最後1次戒治係於92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⑴94年4月22日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及孔鳳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後淨重0點44公克、空包裝重
0點35公克)。⑵於94年5月16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內,警員經甲○○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確實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後淨重0點44公克、空包裝重0點35公克,見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上揭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類似,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被告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連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連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有自94年4月23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在上揭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且經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649號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後淨重0點44公克、空包裝重0點35公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認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15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