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乙○○明知其未考取駕駛執照,並無駕駛許可憑證,竟仍於…」、第
2行更改為:「…車輛駕駛人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起訴書誤載為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詎乙○○竟為趕時間,疏於注意上開規定,甫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北向車道路邊駛出入慢車道,適有甲○○騎乘XQB-
673號重型車行經該路段,即自後撞擊甲○○所開乘之前開機車後側…」,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乙○○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4年6月28日高監駕字第0940030136號函覆在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因駕車過失致被害人甲○○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未取得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顯係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另核被告肇事後並未下車救護或報警為適當之處置即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又行車未盡注意義務致被害人甲○○受有頭部挫傷,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害,且肇事後竟不留置現場救護反而倒車駛離逃逸,又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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