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9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受僱於乙○○,雙方因工作天數認定不同,而生工資糾紛。甲○○遂於民國88年10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位於金門縣古寧村北村80號乙○○家中出言「 阿國 不出來,我就要破壞他的車子。」、「跑路了,欠路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 邱德相 證述「當時我在睡覺,起來跟他(指被告)乙○○不在,他說如果阿國不出來,他就要把車子砸掉」(見88年度偵字第469號偵查卷第50頁反面)等語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工資糾紛即引發犯罪動機,且犯罪後屢經傳喚不到庭之態度,以及其他一切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88年10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被害人乙○○住處出言「阿國不出來,我就要破壞他的車子,」之語,旋於翌日凌晨1時30分燒燬被害人乙○○放置於金門縣金寧鄉古寧村北山老人休閒中心旁之自用小貨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之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公共危險罪,無非係以證人邱德相證述於88年10月17日凌晨又聽到被告在被害人住處巷子大喊「阿國,有種給我出來」,不久即見被害人乙○○之車輛起火燃燒之情節;及證人 李勝錦 陳稱火災當時,被告在現場附近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放火燒燬被害人之車輛,並辯稱出言恐嚇被害人是一時氣憤所為,伊並不知被害人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如何縱火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之工人邱德相證稱於88年10月17日凌晨聽聞被告大喊「阿國有種給我出來」2、3次後,約數分鐘後,即見消防隊員抵達被害人住處前火燒車現場,「直覺認為」係被告所為等語,然證人除親自聽聞被告大喊之言語外,並未親見被告縱火之舉,所言「被告所為」等語,純屬證人個人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證人 李錦勝 係稱火災後始見被告由被害人乙○○住處巷子向火災現場走去(見本院92年度易緝字第3號卷第54頁),且衡之證人邱德相證稱火災前不久,被告尚於被害人乙○○住處巷子對被害人咆哮,但約數分鐘後即見火災等語,及火災與被害人住處現場位置圖(見88年度偵字第469號偵查卷第23頁),被告當無可能於幾分鐘之時間內,縱火後又游走於火災現場與被害人住處巷子,故應堪認定證人李錦勝所見乃被告於被害人住處巷子對被害人大吼之後數分鐘始由巷子朝向火災現場走去,難謂被告於火災當時,即在火災現場;況證人李錦勝亦證稱未聞被告身上有汽油味,益徵被告無縱火之嫌。
(三)綜上,證人邱德相個人臆測之詞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而證人李錦勝之陳述復有利於被告,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共危險罪之行為,則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就被告放火燒燬被害人車輛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鈺琅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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