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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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0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0號、92年度訴字第20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確定,其並入監服刑,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4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4年5月28日15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嘴營區半屏山後巷28號「建台水泥公司」,翻越圍牆進入該公司2樓之水泥磨房,並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尖嘴鉗、鋼鋸各1支,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0公尺(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為建台水泥公司員工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尖嘴鉗、鋼鋸各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蔡壽山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6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
14、15、19-21頁),並有尖嘴鉗、鋼鋸各1支扣案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罪名及科刑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本件扣案之尖嘴鉗、鋼鋸,均係質地堅硬且鋒利之物,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又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尖嘴鉗、鋼鋸,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辯稱非其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且屬兇器已如前述,仍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
第950號、92年度訴字第20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確定,其並入監服刑,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經濟所需,而以竊取他人財
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已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損害,其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至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尖嘴鉗、鋼鋸各1支,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為其所有,惟嗣後已否認為其所有,而觀諸被告業已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應為就此部分故加否認之理,是本院認以其嗣後否認上開工具為其所有之供述為可採,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