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2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2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94年4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鴨寮村某處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同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路○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同路73巷口前,適有乙○○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後載丙○○,沿高雄縣路○鄉○○路○○巷左轉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甲○○因閃避不及而與乙○○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乙○○機車右後視鏡損壞;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葉腦實質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嗣為警令甲○○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2毫克。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相片12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又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故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同此旨,本件被告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72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無可疑。綜上所述,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後仍駕車,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並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實不宜寬貸,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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