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0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⑴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90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5月2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⑵於93年12月30日至94年2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期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3年12月30日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⑶於94年2月14日8時50分許,撥打電話至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及證據部分應補充「甲○○所有上開萬泰銀行帳戶開設時間為93年12月30日,有該帳戶開戶申請資料1份附卷可憑,參以上開帳戶於94年2月14日8時50分許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乙○○使用,堪認被告應係於93年12月30日至94年2月14日8時50分許期間某日,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外,餘均引用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雖然使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19萬9千元之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90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5月2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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