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村段21-4、84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祖先遺留,系爭21-4地號土地中部分原為先祖墳墓,嗣因附近同地段35、36、37地號土地於82年間興建房屋並於次年出售他人,乃於84年間將上開祖墓遷移,惟原告仍在其上堆置物品,並自民國78年2月1日起至88年2月1日止,以所有意思占有該土地;而系爭844-2地號土地與先祖所有之典當契約書所載地界下尾龍口(舊地名)相符,可證為原告祖遺土地。該土地雖於38年間由營區管制使用,但憑作業通行證,仍可使用,原告父親在世時經常攜原告參與該土地之各種作業,原告且自50年6月1日起至60年6月1日止使用該地。近年該地經軍人作為垃圾場及操練場使用,原告僱怪手清除,並於申請時效取得該土地前1、
2年開始種植農作。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均達10年之久,依民法第770條規定,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且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金門縣政府建築令、現場照片、契約書及繼承系統表、不動產糾紛調處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件為憑。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主張系爭21-4地號土地原係其先祖墓地之說,與其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於該土地種植農作物及堆放物品等語顯有齟齬;又所謂占有,必須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能力,並排除他人干涉而言;且取得時效必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惟該土地現況為陶瓷廠圍牆旁空地及金湖鎮漁村56號房屋側面鐵皮屋,空地上雖部分臨時堆放雜物,然顯無法排除他人之使用及干涉,另鐵皮屋非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占有上開土地之事實顯不存在。(二)原告主張系爭844-2地號土地於國軍進駐時,仍憑通行證進出,然並未提出通行證;且原告自認該土地被軍方作為垃圾場及操練場使用,足認原告縱有占有之事實,亦已因中止占有而時效中斷。原告顯無法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且提出四鄰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自首應審究原告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21-4地號土地部分為其先祖墳墓,嗣於84年間將祖墓遷移,惟仍在該土地上堆置物品。然原告前揭墓地之說,經本院履勘現場,已無墓地之遺跡,且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及82年重建之祖父母墳墓照片,無法判斷其二者之關聯性,原告之主張尚乏證明。又縱原告墓地之說屬實,因墓地乃埋葬原告之祖父母,衡之常理,使用系爭21-4地號土地為原告祖父母墓地者應為原告之父母,原告既未利用系爭土地作為墓地使用,自難認其有占有系爭21-4地號土地之事實;且查原告申請該土地所有權登記時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自78年2月1日起至88年2月1日止,以所有意思占有該土地種植農作物、堆放物品」等語,要與原告所稱祖墓84年遷移後,始在該土地上堆置物品之事實不符;而原告復誤指系爭21-4地號土地之界址,有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指界之土地為系爭土地同地段21-5、21-6地號之土地),倘原告果如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在該土地上種植農作長達十年之久,當不致生此錯誤,益徵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不足信採。
(二)原告主張自50年6月1日起至60年6月1日止,在系爭844-2地號土地種植農作物、果樹,雖有土地四鄰證明書為憑,然查土地四鄰證明人丁○○○到庭證述其十九歲出嫁,最後一次見原告父子在系爭844-2地號土地上農作當時尚未出嫁等語。則衡之證人00年00月00日生,其最後一次目睹原告父子在該土地上農作,應為40年間,非50年間,顯見證人丁○○○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與其見聞不符;況原告自認於申請系爭844-2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前1、2年開始種植果樹(參本院9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按原告係於90年8月20日申請系爭844-2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告在該土地種植果樹應始於88、89間,而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竟記載50年至60年間,與原告自認之事實大相逕庭,所載顯非事實。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既非證明人之見聞,復與原告自認之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原告使用系爭844-2地號土地之憑證。
(三)綜上,原告就其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有利於己事實,未能依法盡其舉證之責,以實其說,要難認其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自非有據,應不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