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0歲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本案業據告訴人以書狀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魏玉英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