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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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略以:
(一)程序部分:原審法院認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於起訴逾一年始追加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以該三種法律關係構成要件不同,屬不能併存之法律關係,認為非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認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惟查:
㈠依原審引用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判意旨觀
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主張及嗣後所追加之訴訟標的,其各請求利益均為同一,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且本件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請求返還借款,因被上訴人全盤否認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票據及其金額,經原審法院詳查上訴人在銀行帳戶內之領款及票據兌現往來資金,是認被上訴人持有行使之票據,確係由上訴人之帳戶領款兌現無誤,因被上訴人仍否認借款之事實,上訴人始追加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為本件訴訟標的。
㈡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廿四日追加訴訟標的後,原
審法院尚於同年十月七日、同年十月廿五日各開庭一次,距為追加時起已達一個月之時間,實無礙被上訴人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上訴人並曾於同年十月七日、同年十月廿八日各提出答辯狀,可知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訟標的縱有不同,衡諸前揭裁判意旨,以原審法院調查所得之完整資料,就本件所追加之訴訟標的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是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亦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規定,上訴人自得為訴之追加。
(二)實體部分: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不當,且就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所主張之有利見解,並未於原審判決中論及,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
㈠由原審法院所調查之證據均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
二張支票,係由被上訴人兌現使用,可為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明。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僅需當事人之合意即可,上訴人既以金錢交付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上揭說明及經驗法則,自得認定兩造間至少已成立生效默示之消費借貸,然被上訴人僅空言否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亦否認收受上述款項,依舉證分配原則,如被上訴人主張其收受上訴人之上開匯款有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查,因被上訴人一概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且拒絕說明取得
系爭二張支票法律關係為何,則被上訴人取得二十二萬元支票並兌現花用之事實,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構成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利益。
㈢又被上訴人如否認上訴人簽發系爭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係
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始交付被上訴人,但其係作為給付購車價款之用,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亦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退而言之,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為被上訴人清償車款之事實,亦該當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六十五萬元。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客觀訴之合併」規定,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合併主張請求返還借款、返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請求權,應為合法,因上訴人僅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達其同一目的,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項如為有理由時,即可擇該一理由為其勝訴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略以:
(一)程序方面:原審駁回上訴人「訴之追加」並無不合:㈠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
件請求,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追加訴訟標的為:若認為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時,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再若非不當得利,則本件亦屬『無因管理』,而被上訴人亦應償還必要及有益費用。惟上訴人於所追加之訴,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要件。
㈡「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與「金錢消費借貸」(法
律上原因)不能併存;『無因管理』(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與『金錢消費借貸』(金錢消費借貸合意)亦屬不能併存,上訴人在原審追加之訴根本非「訴之重疊合併」之問題,而係屬客觀「預備訴之合併」問題,上訴人將彼此不能併存之數項法律關係併行主張,又非以客觀「預備訴之合併」之方式為之,其訴顯不合法。
㈢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查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不僅在「構成要件」與金錢消費借貸截然不同,即在「範圍」上亦有不同。上訴人在原審追加之訴(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與原訴(金錢消費借貸)之「主要爭點」(即系爭二紙台支支票之兌現流程兩造並無爭議,並非爭點)並無共同性,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
(二)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審判決其敗訴並無不合: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
受或轉讓,均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三號判例著有明文,顯不足以憑系爭二紙支票之簽發、授受,證明兩造間有八十七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先後向上訴人借款六十五萬元及二十二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票號BD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年二月六日、面額六十五萬元及票號BD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一年一月七日、面額二十二萬元之支票二紙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為證,並經原審函查在卷,惟查上開支票、函文及證人 連永勝 之證言,僅能說明上開支票之來源流向,然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不一,為擔保、清償、債權轉讓、贈與等多種法律關係均屬可能,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依前揭說明,要難僅以上訴人有交付支票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在原審已主張上訴人訴之追加不合法,亦不同意
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並否認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情形。
叁、本院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㈠票號BD0000000號、面額六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年二月
六日、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簽發(係由客戶『乙○○』以轉帳申請)、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係交付第三人即汽車銷售員連永勝,用以抵付車主即被上訴人甲○○買車之部分車款,有該支票影本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之覆函,並經證人連永勝結證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廿六、五八、九六-九九、一0一、一0二頁,本院卷第廿一頁)。
㈡票號BD0000000號、面額二十二萬元、發票日八十一年一
月七日、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簽發(係由客戶『乙○○』以轉帳申請)、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係由被上訴人兌領,有該支票影本及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太保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之覆函可憑(參見原審卷第廿六、六六、七三、一二五頁)。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明。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次「按債權人對債務人既得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同時又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此即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固僅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八十七萬元;其經過情形為,上訴人以轉帳方式申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簽發以台灣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六十五萬元及二十二萬元之支票二紙(該二支票即俗稱台支),被上訴人承認有收受該二支票,但否認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自上訴人處取得。上訴人乃以如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則追加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八十七萬元。因上訴人前後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核屬訴之追加。惟上訴人於起訴時所主張者與其後之追加者,兩者均係上訴人曾交付八十七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受,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八十七萬元之事實,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二者所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又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訴訟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或關連性,上訴人請求於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時擇一判決,其請求行使之目的則已達,參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此之訴之追加為屬合法,且不需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稱其不同意云云,無可採取,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之成立,以雙方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為要件。
(二)查上訴人雖曾交付上開二紙支票合計金額八十七萬元予被上訴人,固如前述。惟當事人交付支票之原因多端,或係基於買賣、贈與、借貸、會款、擔保等,甚或基於不法原因如賭債等不一而足,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向上訴人借貸,即難憑此遽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兩造間約定有借款利息、何時償還等情,衡諸常理,被上訴人茍係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應會要求被上訴人出具借據或憑證,並約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間,甚至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惟上訴人均未要求被上訴人為之,已有違常情,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要難僅以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支票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並非有據。
(三)另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查系爭票號BD0000000號、面額六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年二月六日,票號BD0000000號、面額二十二萬元、發票日八十一年一月七日,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二紙,均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簽發(係由上訴人乙○○以轉帳申請),均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已如前述。上訴人以上開事證所主張借貸關係雖不足採信,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確已收受該八十七萬元,被上訴人因之受有利益並使上訴人因而受損害,而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對此已有適當之證明,則被上訴人欲否認上訴人此之主張,即應負舉證之責。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被上訴人均僅空言抗辯,並未就其受領八十七萬元部分非屬不當得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應認被上訴人收受該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七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上訴人原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既為有理由,已合於其本件訴訟請求之目的,則就其另以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後,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十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情未予詳查,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末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核後於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雄
法官曾平杉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侯瑞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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