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12號原告 鄭照賢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被告大山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全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複代理人 蔡孟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6月24日,將出售予訴外人 李文藝 洋酒一批(下稱系爭洋酒)委由被告裝船自台北商港運往金門(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簽發貨名洋酒、件數2板、嘜頭 小李 之貨物裝船明細單(下稱系爭明細單)予伊收執。嗣伊因與李文藝約定之付款日期97年6月29日屆至後,遲遲未見李文藝給付新臺幣(下同)1,264,800元之貨款,遂於7月2日至金門料羅港查證,始發現系爭洋酒因被告員工未妥善保存之疏失,竟遭非受貨人之他人領取,且未令取貨人簽收字據,致伊因系爭洋酒滅失而受有系爭貨款之損害,被告自應負運送人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634條、第184條及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8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託伊自台北運送系爭洋酒至金門,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契約,核屬海上貨物運送引發之事件,即有海商法之適用。又伊已依約於97年6月25日將系爭明細單上所列貨物即洋酒2板送抵金門,並交付予嘜頭即受貨人小李受領,且原告於該次運送後,仍陸續委託伊運送達14次之多,未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賠償,足見系爭洋酒未遭非受貨人領取。另原告於97年6月24日託運系爭洋酒,而台北至金門之航程僅為1日,系爭洋酒之應受領之日即為97年6月25日,原告遲於99年5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其請求權亦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此外,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其時效期間,應同受民法第623條
1年短期時效之限制,則原告起訴請求時,其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末者,原告應就系爭明細單上所列之洋酒數量及價值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7年6月24日以運費3,450元,承攬運送原告所有之
洋酒至金門料羅港,被告並出具系爭明細單予原告收執,兩造未另訂書面之運送契約,亦未約定運抵金門及交付貨物之期限。
㈡原告於系爭運送契約後,曾再多次委由被告運送貨物。
四、本件爭點:原告以被告未依約交付受貨人「品名洋酒、件數
2板」,而該批貨物且已滅失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者。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為海商法第5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就系爭洋酒之運送,固未訂立書面運送契約,惟原告確於97年6月24日以運費3,450元,委由被告以船舶將系爭洋酒自台北港運至金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確係海上運送契約無訛。再者,被告辯稱:伊於97年6月24日即以大益貨輪運送系爭洋酒至金門等語,雖原告所否認,然原告於97年6月24日交付系爭洋酒予被告,並經被告簽發系爭明細單,而被告經營之大益貨輪亦確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自臺北港離港駛往金門,亦有臺北港港灣業務費繳納單及金門港務台日誌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準此,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洋酒當日既有大益貨輪啟航駛往金門,則其為迅速完成系爭契約之運送義務,且為避免長期保管之責,於當日即以大益貨輪運送系爭洋酒前往金門,即在情理之內,是被告前開所辯等語,尚屬可採。另參以被告運送系爭洋酒之船舶即大益貨輪,其總重為982噸,亦有上開臺北港港灣業務費繳納單足佐,核無海商法第3條所列之情形,倘因系爭契約發生爭議,依前述「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特別法即海商法加以解決,殊無捨特別法不用而逕行適用普通法即民法之理。是被告抗辯:其以貨輪運用系爭洋酒,系爭契約應優先適用法商法等語,即屬有據。
㈡次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
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受領之日」應係就雙方所定運送條件及航海路線所需運程、海況顛簸程度、船舶航行能力而為綜合考量,自無關乎受貨人有否實際受領貨物,此觀本條區別以「貨物受領之日」及「應受領之日」兩者不同情形分論自明。又若認本條「應受領之日」須以受貨人領得貨物為限,則倘受貨人一日不領取貨物,運送人責任將永無免除之可能,亦難謂此與海商法保護海上運送人之旨無悖。查,自台北港前往金門料羅港,貨輪單向航程期間約為一日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6頁),再參以被告所有之大益輪於97年6月24日下午5時26分自台北港出港,翌日(25日)中午12時59分即抵達金門料羅港,並於下午1時38分停靠港口等情,有前揭臺北港港灣業務費繳納單、金門港務台日誌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辯其營運之貨輪自台北駛往金門,其航程約為一日乙節,應屬可採。是以,原告於97年6月24日即將系爭洋酒交付被告收受裝船,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告前開航運作業常態,足認系爭洋酒之「應受領之日」,為原告交付貨物之翌日即同年月25日。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證明曾通知受貨人,故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示得起訴之一年期間,尚未起算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按海上運送人對承運之貨物,除應負承載運送貨件之義務
外,尚負有適當交貨之責任。是海上運送人於貨物自裝載以迄卸載港區間,在交付有受領權人前,仍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諸如保管,寄存貨物等。其所應負之前揭義務,除另有約定外,非僅侷限於船舷與船舷間之單一海上運送航程。運送貨物雖非物理上毀損、滅失,惟運送人不憑載貨證券或託運人之指示,而交與無受領權人領收者,則應與貨物滅失等視,運送人對託運人因貨物全部滅失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有海商法第56條第2項關於除斥期間之規定適用,且本條所謂「運送人解除其責任」,應認係併同解除運送人基於侵權行為及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旨向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所肯認。是以,原告因系爭洋酒遭人冒領,致使洋酒全部滅失,而基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對被告請求賠償,揆諸前開說明,當於系爭洋酒應受領之日即97年6月25日起,一年內即於98年6月25日前行使。惟原告遲至99年5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記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頁),顯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規定之1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已解除因系爭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不得再請求賠償等語,即屬有據。
㈣末按,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
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債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當事人間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前開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乃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係所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債權人對債務人縱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8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另參諸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民法第623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即應優先適用,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規定,主張15年時效,請求運送人賠償損害。查原告於97年6月24日託運系爭洋酒,而台北至金門之航程僅為1日,均如前述,則本件系爭契約,運送終了日為97年6月25日,原告遲於99年5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顯已罹於民法第
623條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賠償,被告自得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34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條、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4,80
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不為准許,爰併予宣告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