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英惠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110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125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歐英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英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四、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經查,原審因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前夫之家庭關係及產權糾紛等事,對告訴人生有誤會,即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於偵查期間多次調解亦未能達成調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念被告無刑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責,事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並考量本案事發之原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明無需被告賠償其損失,及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明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29頁),是經此偵審程序並處刑判決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陳航代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英惠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大明路97巷30號7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英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本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證述翔實一致,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我並不確定告訴人是否我為我所抓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當時是與告訴人「互毆拉扯」及「我有與告訴人互拉頭髮」等語。由上開證據方法綜合論斷,可以認定告訴人所受前臉部擦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確實是由被告親手實行所造成,被告自已該當普通傷害之犯行。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前夫之家庭關係及產權糾紛等事,對告訴人生有誤會,即動手毆打告訴人,及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於偵查期間多次調解均未能達成調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後,告訴人亦已無和解意願,念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125號被告歐英惠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明路97巷3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英惠於民國99年1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16之1號棺木行內,因故與 林均樺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林均樺之臉部及頭髮等處,致林均樺受有臉部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嗣由林均樺訴請本署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林均樺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拉││││扯林均樺。│├──┼─────────┼────────────┤│二│告訴人即證人林均樺│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之證述│林均樺之臉部及頭髮等處,││││致林均樺受有臉部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證明書│林均樺之臉部及頭髮等處,││││致林均樺受有臉部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檢察官張弘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