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偉宗
朱香梅上二人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被告 賴麗
胡玉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選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偉宗、朱香梅、 賴麗如 、胡玉琴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偉宗、朱香梅夫妻係第8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 簡東明 之助選樁腳,於民國100年3月間,2人以簡東明服務處爭取到之擴大就業工作機會(在臺東縣海端鄉各村落協助殘障、獨居老人做清潔環境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818元,工作期間6個月),向有投票權之被告胡玉琴、賴麗如要約,許以提供該工作機會,以換取被告胡玉琴、賴麗如於101年1月14日選舉日投票支持簡東明,獲得被告胡玉琴、賴麗如2人同意,被告胡玉琴、賴麗如果然因此取得該工作機會,2人更於101年1月14日投票給簡東明,因認被告許偉宗、朱香梅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胡玉琴、賴麗如涉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偉宗、朱香梅、賴麗如、胡玉琴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賴麗如、胡玉琴於偵查時、證人 余玉梅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 胡鮑美 吟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賴麗如、胡玉琴均坦承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以取得上開工作機會與被告許偉宗、朱香梅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進而取得上開工作機會領取薪資而於101年1月14日之上揭選舉投票日投票予第8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惟被告朱香梅僅坦承有於100年3月間為家境不佳之被告賴麗如、胡玉琴介紹上開工作機會並向該2人說明該工作係簡東明所爭取而來;被告許偉宗僅坦承其知悉被告朱香梅有為被告賴麗如、胡玉琴介紹工作等情,惟被告許偉宗、朱香梅均堅詞否認有何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朱香梅辯稱:其於100年3月間介紹工作予被告賴麗如、胡玉琴時未以此作為換取被告胡玉琴、賴麗如於上揭選舉投票日投票予簡東明之交換條件;被告許偉宗則辯稱:其對被告朱香梅介紹工作予被告賴麗如、胡玉琴之過程均未參與等語。經查: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投票行賄罪客體所指之賄賂,係指金錢本身或得以金錢計算或折算其價值之財物而言;所指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且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是否成立該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需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外,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足當之。至候選人於競選期間,為贏得勝選,就選民所關切之公共政策、福利政策等公共事務提出其主張或藍圖願景,以作為當選後施政方針之「競選政見」,其與行求期約賄選之分野,除以此標準加以辨別外,應審酌候選人所提利益之應允或給與,如尚須受行政程序之制約或議會之監督,依法為授益之處分或形成政策予以實施,無論所圖得利益人數多寡,應屬政見之提出。反之,如利益之給與或應允具立即性,無需任何法律程序制約或其他機關之監督,而具有對價關係,即為不法利益之行求、期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賴麗如、胡玉琴自被告許偉宗、朱香梅取得之擴大就業工作機會(在臺東縣海端鄉各村落協助殘障、獨居老人做清潔環境工作、每日薪資818元,工作期間6個月),其所憑依據及申請條件為何?是否得以透過民意代表推舉取得?等問題,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勞委會後覆以:被告賴麗如、胡玉琴於100年4月11日至10月10日參加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就業服務計畫並領取臨時工作津貼,係依據「莫拉客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及「莫拉客颱風災後重建臨時工作津貼實施辦法」規定辦理,依上開規定須符合「災區失業者,以莫拉客颱風時,有一定事實足認居住、工作或設籍於災區,具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意願,且無工作者」之申請條件,該案係採公告方式,凡資格條件符合者,均可參加登記與推介,不須透過民意代表,如有民意代表推舉名單,將先主動查詢資格條件是否符合及是否已參加登記,只要資格條件符合者,均通知於期限內參加登記及統一推介,推介方式依上開實施辦法所定優先順序予以排序及編製進用建議名冊後提供用人單位辦理遴選,而本案被告賴麗如、胡玉琴並非透過民意代表推介而取得就業機會等內容,此有行政院勞委會101年10月26日勞職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72頁)。是以,本案被告賴麗如、胡玉琴所取得之就業機會,尚非被告朱香梅、許偉宗乃至簡東明所得立即給與或應允,尚須由行政院勞委會依相關法令,以決定是否符合資格而通知參加登記及統一推介、且是否取工作機會亦須由用人單位遴選之。就此,縱認被告朱香梅或許偉宗有以此工作機會約使被告賴麗如、胡玉琴投票予第8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亦難認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
(三)再者,被告賴麗如、胡玉琴雖因此等工作機會而取得100年4月11日至10月10日間每日818元之臨時工作津貼,然被告賴麗如、胡玉琴於取得此等工作機會後,是否到任,任職期間是否離職、請假,或於任職期間是否因表現不佳而遭解職,均屬不確定且此亦影響其等取得此項臨時工作津貼之多寡,即被告賴麗如、胡玉琴是否能取得每日818元之臨時工作津貼,仍繫乎被告賴麗如、胡玉琴藉由具有一定品質之勞力付出,始能領取上揭臨時工作津貼,而非單純取得此等工作機會即得全數取得上揭臨時工作津貼,從而,難認此與其等與被告朱香梅或許偉宗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有何對價關係可言。是以,本案被告朱香梅或許偉宗縱有以錯誤資訊使被告賴麗如、胡玉琴誤以為上揭工作機會及臨時工作津貼之取得係簡東明所提供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及刑法投票受賄罪規範之觀點,尚難認為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而以上開刑事規範相繩,先予敘明。
(四)又共同被告賴麗如固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上揭工作機會係 胡新一 透過其夫 古秋旺 徵詢後而與古秋旺一同前往被告許偉宗、朱香梅住處由被告朱香梅與其接洽,被告朱香梅曾提及該工作機會係簡東明所爭取,選舉時要投票予簡東明,取得該工作機會後之工作期間被告朱香梅亦曾提醒伊與被告胡玉琴、余玉梅、 胡鮑美吟 該工作機會為簡東明提供並記得將來要投票予簡東明等詞,嗣 因伊 為感謝簡東明並履行承諾而投票予簡東明等語,惟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為交互詰問時詢以被告朱香梅提及簡東明爭取該工作機會及要求投票之時點是否係在前揭洽談工作時所提及時,共同被告賴麗如覆稱:伊知悉該工作機會為簡東明爭取及被告朱香梅要伊投票支持簡東明乙事,係伊在取得該工作後之工作期間所發生之事等語,然再經本院訊問時則改稱:伊於前揭洽談工作時經被告朱香梅告知該工作機會為簡東明爭取,至於被告朱香梅要伊投票支持簡東明之事,則係在伊取得該工作後之工作期間所發生之事等語。經本院直接審理之結果,共同被告賴麗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表現,可見伊對於詢問者之問題,或未能完全理解、或答覆內容過於簡略,且極易受詢問者之態度影響,因而伊前後證述多有不相一致之處。是以,共同被告賴麗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雖有取得工作與投票予簡東明係交換條件之說,是否可信,實屬有疑。反之,共同被告賴麗如前揭經本院訊問後陳述被告朱香梅要伊投票支持簡東明之事,係在伊取得該工作後之工作期間所發生之事等語,則與證人胡新一、古秋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在被告朱香梅住處接洽工作時並未提及投票支持簡東明之事等語,互核相符。就此,被告朱香梅、許偉宗是否有於
100年3月間,2人以簡東明服務處爭取到之上開就業工作機會向有投票權之被告賴麗如要約,許以提供該工作機會,以換取被告賴麗如於101年1月14日選舉日投票支持簡東明乙節,仍存有合理懷疑之處。
(五)再者,共同被告胡玉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上揭工作機會取得過程係被告朱香梅前往伊住處與伊接洽,被告朱香梅當時有提及該工作機會係簡東明所爭取,選舉時要投票予簡東明,取得該工作機會後之工作期間被告朱香梅亦曾提醒伊與被告胡玉琴、余玉梅、胡鮑美吟該工作機會為簡東明提供,記得將來要投票予簡東明等詞,嗣因伊為感謝簡東明並履行承諾而投票予簡東明等語。惟其中關於被告朱香梅提及簡東明爭取該工作機會及要求投票之時點是否均係在前揭洽談工作時所提及乙節,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為反詰問時共同被告胡玉琴改稱:伊知悉該工作機會為簡東明爭取係在前揭洽談工作時所提及時,然被告朱香梅要伊投票支持簡東明乙事,係伊在取得該工作後之工作期間所發生之事等語,然再經檢察官為覆主詰問時,共同被告胡玉琴又改稱:被告朱香梅提及簡東明爭取該工作機會及要求投票之時點均係在伊工作之前所為等語。就此時點,共同被告胡玉琴之陳述前後均有不一致之處,且受詢問者態度之影響甚大。是以,共同被告胡玉琴前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雖有取得工作與投票予簡東明係交換條件之說,然此究係出於事實,亦或出於誤認時點而混為一談,實屬有疑,即被告朱香梅亦不否認曾於接洽工作時有向共同被告胡玉琴提及該工作為簡東明所爭取乙事(但否認以此作為投票予簡東明之交換條件),則共同被告胡玉琴就此於當下是否能加以區分,確屬有疑。況且,證人 胡獻德 即被告胡玉琴之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朱香梅來伊住處與伊母接洽工作時,伊雖曾上廁所而未全程在場,然就伊在場所聽聞被告朱香梅並未提及投票支持簡東明之事等語。
(六)至證人余玉梅、胡鮑美吟雖與被告賴麗如、胡玉琴同為參與該次就業服務計畫並領取臨時工作津貼之人,然非本案被告許偉宗、朱香梅所涉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象,該2人是否另有與被告許偉宗、朱香梅以該工作機會作為投票予簡東明之對價,與本案無涉,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尚難憑以作為不利被告許偉宗、朱香梅之證據。況且,證人胡鮑美吟於警詢及偵查時亦否認被告許偉宗、朱香梅有以此作為取得工作機會之交換條件,僅提及被告許偉宗告知伊該工作機會為簡東明所爭取等語。又證人余玉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與胡鮑美吟、被告賴麗如、胡玉琴同為該次參加擴大工作就業機會之人,上揭工作機會係被告許偉宗、朱香梅透過 余忠義 委託其女 余宛如 前來徵詢後前往余忠義住處,在該處由被告朱香梅與伊接洽工作事宜,當時未以投票作為交換條件,其後於工作期間被告許偉宗、朱香梅始提及選舉時要投票予簡東明, 嗣伊 為感謝簡東明因而投票予簡東明等語,此亦與證人余忠義、余宛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朱香梅委伊等推薦人選及 至伊 等住處與余玉梅接洽工作時,被告朱香梅並未提及投票支持簡東明之事等語互核相符。
(七)綜上所述,被告朱香梅、許偉宗是否有於100年3月間,2人以簡東明服務處爭取到之上開就業工作機會向有投票權之被告賴麗如、胡玉琴要約,許以提供該工作機會,以換取被告胡玉琴、賴麗如於101年1月14日選舉日投票支持簡東明乙節,實仍存有合理懷疑之處。至上揭工作機會及臨時工作津貼之取得,被告朱香梅、許偉宗於介紹予被告賴麗如、胡玉琴時託言為簡東明所爭取或提供,不能排除是基於政績之宣導、選民服務之提供,乃至錯誤資訊之誤導而為,即便以此約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自其取得工作及領取工作津貼之程序以觀,亦難認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四、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據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可參照。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無罪推定」之原則,而前揭所引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上,確能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而所謂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自應及於構成犯罪之「全部要件」均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換言之,即須證明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而排除每一合理無罪的假定,故被告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因有合理的懷疑而判決無罪時,並非意指審理事實之法院確信其未曾犯罪,乃因對於被告有罪、無罪具有懷疑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仍應對被告作有利認定。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之證明方法,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許偉宗、朱香梅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犯刑、被告胡玉琴、賴麗有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之犯行,自悉應依法對其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吳俐臻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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