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壹臺、印表機壹臺、簽注單伍張、滑鼠壹支、電腦鍵盤壹個、簽注單收據(白單)拾壹張、簽注單收據(紅單)肆張、簽注廣告單拾張、紅包袋拾個、計算機貳臺、開獎單拾張、原子筆伍支、賭資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九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一樓處所,於各期「香港六合彩」、「今彩五三九」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介入本案之程度,被告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一臺、電腦螢幕一臺、印表機一臺、簽注單五張、滑鼠一支、電腦鍵盤一個、簽注單收據(白單)十一張、簽注單收據(紅單)四張、簽注廣告單十張、紅包袋十個、計算機二臺、開獎單十張、原子筆五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賭資新臺幣二萬三千八百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16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3月3日起,提供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一樓,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地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人至現場下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當期中獎號碼,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四組號碼(俗稱「四星」)3種,賭客簽選二星每注簽注金新臺幣80元,簽選三星、四星者每注簽注金均為7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對中香港六合彩號碼者,二星、三星、四星每支各可贏得5,700元、5萬7,000元及70萬元之賭資,如對中臺灣今彩539號碼者,二星、三星、四星每支各可贏得5,300元、5萬7,000元及80萬元之賭資,如未簽中,簽注金即歸甲○○所有。嗣於102年3月21日下午6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印表機1台、簽注單5張、滑鼠1支、電腦鍵盤1個、簽注單收據(白單)11張、簽注單收據(紅單)4張、簽注廣告單10張、紅包袋10個、計算機2台、開獎單10張、原子筆5支、賭資2萬3,8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印表機1台、簽注單5張、滑鼠1支、電腦鍵盤1個、簽注單收據(白單)11張、簽注單收據(紅單)4張、簽注廣告單10張、紅包袋10個、計算機2台、開獎單10張、原子筆5支、賭資2萬3,800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2年3月3日起至102年3月21日止,以一犯意,接續提供前揭地點作為賭博場所,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應僅各成立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其所犯上開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印表機1台、簽注單5張、滑鼠1支、電腦鍵盤1個、簽注單收據(白單)11張、簽注單收據(紅單)4張、簽注廣告單10張、紅包袋10個、計算機2台、開獎單10張、原子筆5支、賭資2萬3,800元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陳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