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珠選任辯護人潘永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寶珠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寶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飾品攤位前,趁攤位老闆OOO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OOO所有、擺放於攤位上之手鍊1條,得手後即步行離去,然旋為OOO發覺,追呼上前,並隨即由據報前來之員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有關證人OOO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OOO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告知得拒絕作證之事由,再其等朗讀結文後具結,始為陳述之事實,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第30頁),且其證詞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OOO於偵查中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規定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換言之,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OOO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具結作證,並當庭接受辯護人之反對詰問,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是以辯護人空以:證人OOO於偵查中之證詞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洵屬對於證據適格與詰問權保障之混淆,要非可採。
三、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稱:「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OOO坦承:101年10月16日22時30分許,伊確曾前往OOO上址攤位閒逛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手上提著紙袋,可能是提袋把手勾到手鍊,並非伊所竊取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OOO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101年10月16日晚上10點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飾品攤位前發生何事情?)有一位買東西的小姐,跟我說一位穿銀色上衣的婦人拿了我的手鍊就走了,之前就有顧客告訴我有婦人拿我的手鍊就走,那二次都沒有辦法追上去,因為夜市的人很多,這次我有特別注意,那位小姐又跟我說是穿銀色上衣很好認,我跟著她(指被告)走,走了大概離我店面二個店面的距離,我就叫住她,我跟她說『小姐你拿我的手鍊就走』,她說沒有,我就扳開她的左手,這時她的左手是握著拳頭,拳頭裡握著手鍊及紙袋的提袋處。」、「(結果她如何回答你?)她當場說要買下來,因為圍了很多人,也有人報警了,她就在那裡一直哭,一直說要買下來,我說妳拿了這麼多次,被發現就說要買下來,我還沒有決定如何處理時,警察就來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核與其先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8頁),證人OOO與被告並無怨恨嫌隙,且自偵查初始迄本院審理時即一再表明:「…我在警察局就有說過,我只是希望她不要再來店裡偷,我在警詢、偵查中我也都說不告她,也不要她賠償。」等情(見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足認證人OOO要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可能,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手鍊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認證人OOO之證詞乃信而有徵,且無瑕疵可指,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可能是伊手上之提袋不小心勾到手鍊,OOO
才誤會她偷竊云云。然證人OOO追呼被告後,係在被告左手掌心內找到該條手鍊乙節,除業經證人OOO證述如上,其復另證稱:「(你們擺手鍊的攤位多高?)約在成人腰部的高度,就是通常攤位的高度。」、「(被告辯稱她不是偷,是她所提的袋子不小心勾到手鍊,有何意見?)我的飾品是擺成平面,而且她拿的是擺設在中間的手鍊,不是最外面的手鍊,不太可能勾到的。」及「(手鍊最後是在她的手上找到,還是手鍊不小心被她的袋子勾到?)不可能,她雖然有拿一個手提袋,但她是抓在手掌心。」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以被告所辯上情是否真實,顯已甚屬可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乃自承:當天伊左手提了3個提袋,右手是空的,所以有用右手拿系爭手鍊起來看,看完有擺好再走,OOO之攤位是在伊行進方向之右手邊沒錯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顯然被告拿在左手之提袋,絕無可能勾住擺放在其身體右側、且係排列於攤位中間之系爭手鍊,益徵被告所辯上情,洵屬事後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㈢被告嗣於101年1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固提出其上印有「
ABCMART」字樣之紙質提袋1只,主張此乃當日伊提於左手上之提袋,並稱:係提袋把手之突出處勾到手鍊云云。然此提袋並未於案發當日扣案,證人OOO亦證稱:「(請提示偵查卷第31頁及扣案之紙袋,你當時看到的紙袋是否和卷附的照片紙袋是同一個?)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她手上有紙袋,手鍊是壓在提袋手把的下面。」等情在卷,則此是否確為案發當日被告所提之紙袋,已非無疑。再觀諸前開紙袋,通體均為紙製,把手亦係以紙纏捲而成,質地本非堅韌,被告所謂之「把手突出處」,更僅係把手紙條因部分裂開所形成之捲鬚而已,實無任何承載重量之可能,被告竟辯稱係該部位勾住項鍊云云,明顯悖於常情事理,無足憑信。況本案查獲當時,系爭手鍊乃由被告握在左手掌心內,且其提在左手之紙袋並不可能勾住擺設在其行進方向右側之手鍊乙節,均經本院審認如上,則縱算被告斯時左手確實握著前述提袋,亦不影響其確有竊取手鍊得手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虛詞否認犯罪,未見悔過遷善之念,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竊得之財物僅新臺幣190元,價值不高,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101年12月4日提出而由檢察官扣案之紙袋1個,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非違禁物,故不併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