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第7133、7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吳俊昇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7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3月
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3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30日下午8、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6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1年8月31日上午
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網咖遭警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於101年11月6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網咖為警盤查,並於其同行友人 蔡武穎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經檢察官偵辦)身上查獲渠等共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8公克、驗餘淨重0.2178公克),復徵得吳俊昇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俊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101年8月31日、同年11月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蘆洲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上開公司101年9月18日編號00000000號、101年11月20日編號1B09022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8公克、驗餘淨重0.2178公克)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被告既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再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8公克、驗餘淨重0.217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與蔡武穎共有而供渠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