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昇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53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昇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被害人 胡玉婷李紫琳郭耘豪
事實
一、謝昇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即提供予與其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行為:
㈠利用奇摩拍賣網站,以刊登販賣韓國團體演唱會門票之不實
訊息,致胡玉婷陷於錯誤上網投標,並依得標後之價格,於
101年8月21日下午1時23分許許,在大寮郵局利用郵政匯款之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2,600元至謝昇宏所提供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
㈡利用奇摩拍賣網站,以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
李紫琳陷於錯誤上網投標,並依得標後之價格,於101年8月21日下午1時03分許,在台新銀行西門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入7,800元至謝昇宏所提供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
㈢利用奇摩拍賣網站,以刊登販賣IPOD2之不實訊息,致郭耘
豪陷於錯誤上網投標,並依得標後之價格,於101年8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政治大學內之第一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入1萬0,100元至謝昇宏所提供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嗣因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後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清查帳戶資料,方確認上情。
二、案經胡玉婷、李紫琳、郭耘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昇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2年4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昇宏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玉婷、李紫琳、郭耘豪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告訴人李紫琳所提供之存摺明細表1件、告訴人胡玉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告訴人郭耘豪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1份、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頁及其對話內容3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係供作存戶個人資金流通之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又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依目前之社會現狀,鮮有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於存入最低金額後申請開設,且同一人得向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不熟識之人不使用該人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求別人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衡情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近年以來,利用電話以各式藉口要求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特定帳戶之詐財手法,社會上迭有所聞,而被告為正常成年人,學歷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再者,依被告所辯,其當時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係為應徵接收司機工作,且被告交付提款卡之前,對方亦要求測試帳戶,又刻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僅剩下26元,顯見被告自始動機即不純正。又被告供稱:對於交付提款卡之人之真實身分、住居或營業處所、聯絡方式均一無所悉,豈會不能預見該人持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從而,被告對於上開向其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之人,可能係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前向金融機構所申請之提款卡交付予該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使對方得以利用該帳戶出入資金,被告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之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託運交付予「 林文彬 」之人,並以電話告知「 陳文明 」密碼,供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縱非基於直接故意,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3人得逞,侵害渠等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前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形,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復為督促被告確實按照和解書條件履行,並予緩刑宣告增訂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令被告遵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於102年5月10日,給付7千8百元予李紫琳,其給
付方式為,將款項匯入李紫琳設於國泰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16_56_898117_4之帳戶內。
二、於102年6月10日,給付2千6百元予胡玉婷,其給付方式為,將款項匯入胡玉婷設於大寮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_0000000之帳戶內。
三、於102年7月10日及8月10日,分別給付5千元及5千1百元予郭耘豪,其給付方式為,將款項匯入郭耘豪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_0000000號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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