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燈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490號、101年度偵字第2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燈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燈坤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生之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月15日上午2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福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仍貿然左轉,適有 陳飛紅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和路往樂華夜市方向亦闖越紅燈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葉燈坤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陳飛紅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左側手挫擦傷、左側膝與小腿挫擦傷、右側膝挫傷裂傷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葉燈坤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車禍之發生,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張琳 (陳飛紅之夫)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葉燈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正面),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且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陳飛紅發生車禍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害人有超速及闖紅燈之事實,被害人之時速最少有70公里,係被害人撞到伊,然後她自己摔倒,伊當時已到達路口,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但書規定,被害人已不具有優於伊之路權,因此伊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並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偵字第9406號卷第27頁、第60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各1份、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字第9406號偵查卷第3頁、第23至25頁、第28至42頁)及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當時到路口時,已經閃黃燈要變成紅燈了,伊到路口時已經紅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又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林育諒 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現場剛好有監視器錄到案發經過,我們有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顯示計程車跟機車是對向,雙方進路口之前,他們行向的號誌已轉為紅燈,雙方在這件事故都有責任,因為雙方都闖紅燈等語甚明(偵續字第490號卷第33頁)。復經本院於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認「...二、上開燈號於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2時12分5秒時變為黃燈,當時被告車輛尚未至上開交岔路口,上開燈號於監視器顯示時間2時12分5.5秒時轉換為紅燈,被告當時仍未通過該交岔路口。三、被告上開車輛於監視器顯示時間2時12分7.3秒始通過上開路口白線停等處,當時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亦出現於畫面左側,雙方於2時12分8秒時已經相當靠近,並於2時12分9.5秒時發生碰撞,擦撞時,燈號仍屬紅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在卷可查,堪認本案肇事原因,應係被告及被害人均未依燈光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所致,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有該會101年11月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三)至被告雖以被害人有超速及闖紅燈,且被害人不具有優於伊之路權,故伊並無過失云云置辨,查本案被害人雖有如上所述之闖越紅燈之與有過失,惟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又按優先路權之主張亦相類於信賴原則之主張,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駕駛人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得免除過失責任。是主張路權之道路交通參與者,亦以自身已盡相當注意義務防止危險發生,並以遵守交通規則為前提,而本案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依燈光號誌指示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害人與有過失,仍不得免除其刑事責任,更不得以其有優先路權而免除其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字第9406號卷第44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尚非足取,兼衡其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之程度、犯後態度不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