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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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OLLERNO.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KOLLERNORBERTALFONS於民國88年10月3日搭乘中華航空696號班機入境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或取得進口許可文件,擅自運送如附表所示含有安非他命類藥品,旋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亦經修正,並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法文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的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罪嫌,該條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將該罪之刑度自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然此對於該罪追訴權時效之計算並無影響,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分之1計算,有2年6月時效停止進行。另依前述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自檢察官於89年4月5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89年5月12日偵查終結,偵查期間共計為38日,以及本案於89年5月20日繫屬於本院,至本院於89年8月4日發布通緝止,審理期間共計2月16日,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自被告犯罪成立之日88年10月3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以及2年6月、38日、2月16日之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1年7月27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麗芬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表:
┌─┬───────────────┬────────┐││檢體│數量│├─┼───────────────┼────────┤│1│白色相間膠囊(毛重2250公克)│22粒│├─┼───────────────┼────────┤│2│藍灰相間膠囊(毛重1500公克)│11粒│├─┼───────────────┼────────┤│3│白藍相間膠囊(毛重1600公克)│11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