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志偉犯竊盜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志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先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3份,以及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79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02年3月28日遞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於本院102年4月22日訊問時陳稱願意放棄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2罪,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繼續請求本院定應執行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示之3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計算式=1年10月+6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101.06.15│本院101│101.09.28│同左│101.11.23││││10月│凌晨2時許│年度易字│││││││││第2182號││││├─┼──┼────┼─────┼────┼─────┼────┼─────┤│2│竊盜│有期徒刑│101.06.15│本院101│101.09.28│同左│101.11.23││││11月│凌晨2時許│年度易字│││││││││第2182號││││├─┼──┼────┼─────┼────┼─────┼────┼─────┤│3│施用│有期徒刑│101.08.21│本院101│101.11.30│同左│101.12.19│││第二│6月,如││年度簡字││││││級毒│易科罰金││第7618號││││││品│,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4│施用│有期徒刑│101.06.15│本院101│101.12.12│同左│102.01.18│││第二│6月,如│中午12時50│年度簡字││││││級毒│易科罰金│分為警採尿│第7008號││││││品│,以新臺│回溯96小時││││││││幣1千元│內之某時許││││││││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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