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重附民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0號原告 林君蓮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 律師上列原告因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 楊長憲 民國111年12月19日之僱用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法院。年、月、日。同法第1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楊長憲、「楊長憲民國111年12月19日之僱用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就被告「楊長憲民國111年12月19日之僱用人」部分,未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地址,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未合法,爰依法命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倘未遵期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冠宜法官陳秀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