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49號聲請人 張雅慧 住址詳卷代理人 陳柏銓 律師被告 林柏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偵字第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林柏君涉犯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醫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09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2年9月20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而聲請人即於112年9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聲請人書狀固載為刑事自訴狀,並表示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等語,惟其在程序部分業已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且敘明係對於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處分不服等情,自應認本件實係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無誤,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4項之規定,則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復規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經查:
(一)聲請意旨乃以被告為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師,聲請人之配偶即被害人 許焙菘 因頸椎疼痛前往三總就醫,由被告診斷為椎間盤突出,遂建議被害人住院並進行治療手術,而被告應注意被害人為B型肝炎帶原者,不宜進行手術,竟疏未注意,經評估後仍於110年2月18日為被害人進行「前頸椎減壓椎間盤切除併人工椎間植入手術」(下稱本件手術),且自手術之日起至同年月00日出院時止,被告未注意被害人之身體及精神狀況,亦從未檢查被害人肝指數,致被害人出院後,於110年3月2日因黃疸症狀送往急診住院,最終於110年3月8日因猛爆性肝炎死亡等情為論據,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二)查被告為三總醫師,聲請人之配偶即被害人為B型肝炎帶原者,其因頸部疼痛等病徵前往三總就醫,由被告診斷為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遂建議被害人住院並於110年2月18日為被害人進行本件手術。而被害人於同年月00日出院後,復於同年3月2日因黃疸症狀送往急診住院,最終於同年3月8日因猛爆性肝炎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無訛,並有三總相關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堪以認定為真實。
(三)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查聲請人雖指訴被害人進入手術室後,期間曾有1名麻醉醫師出來詢問:「被害人肝指數這麼高,為何沒有治療好再開?」云云,惟依卷附麻醉前評估表內容,本件麻醉醫師業已在110年2月18日病史評估欄記載被害人於同年月16日所驗得之肝臟指數,並僅於建議事項欄記載「請儘量控制病人血糖於70-200mg/dl」等語,並無任何提及需注意或控制被害人肝臟指數再行手術之情,是聲請人片面指摘有麻醉醫師認為不適合進行手術云云,已無可採。另聲請人固提出「外科病人肝膽疾病的照會」一文(即自證4),主張不應對被害人進行非具急迫性之本件手術云云,惟細譯該文乃說明:「慢性活動性肝炎的病人因病情不同而有不同的手術風險,有黃疸及顯著肝功能異常,尤其有凝血機能障礙之病人,不應進行非緊急性手術。相對地,無黃疸、無症狀,輕微的慢性活動肝炎,則可進行非緊急手術。」、「慢性活動性肝炎的GOT及GPT除了在惡化期外,都在100-300單位之間變動,GPT大於GOT」等情,對照被害人110年2月16日檢驗結果AST(GOT)為116U/L、ALT(GPT)為254U/L,兼衡聲請意旨表示被害人肝功能一向正常,平常生活作息規律穩定,並無酗酒、熬夜等暴飲暴食行為等情,可知被害人於110年2月18日當較符合無黃疸、無症狀,輕微的慢性活動性肝炎患者情狀,經評估說明後應仍可進行非緊急手術為是。況前開文章既係針對肝炎病患存有較高手術死亡率及術後嚴重併發症機率之研究建議,而本件經檢察官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結果認:「本案依麻醉前評估表及麻醉說明同意書,麻醉醫師已有說明術後肝功能更差之可能性,且一般而言,若因手術引起猛爆性肝炎,應於手術後快速發生,而本案係於手術後約2週始發生猛爆性肝炎,應非手術引起。…病人出院時並無任何不適…本案病人有B型肝炎病史,於110年3月2日至急診室就診時,主訴持續一週食慾不佳,臉部及眼瞼呈現黃色,抽血檢驗結果為肝臟指數AST2553U/L、ALT3070U/L,B型肝炎病毒量高達0000000IU/mL,另總膽紅素12.8mg/dL、直接膽紅素7.6mg/dL,診斷為急性肝炎合併黃疸,經住院治療後發生肝腦病變,故依病人病史、臨床表現及病程發展研判,評估病人可能因B型肝炎急性發作產生猛爆性肝炎之機率較高。」業已敘明被害人所罹猛暴性肝炎應係B型肝炎急性發作所致,與本件手術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害人既順利完成本件手術出院,實難認被告評估被害人得進行本件手術乙事,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何關聯。再聲請人於警詢時即自承:被告於手術同意書中有註記術後肝功能會更差等語無訛,並有三總麻醉部麻醉說明同意書附卷可稽(即自證5),亦足認被告於事前確有向被害人、聲請人說明本件手術之可能後遺症,經被害人瞭解同意後始實施本件手術無訛,故聲請意旨猶片面指訴被告未完整告知醫療風險、未謹慎評估便進行手術、未提醒注意病患肝功能等語,均難認可採。
(四)觀諸卷附三總護理紀錄及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內容,已詳為記載被害人於110年2月19日至2月24日間術後意識及活動狀態、相關傷口及檢驗結果,並敘明被害人均無主訴任何不適之情狀,方於2月24日獲准出院在案,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自手術起至出院時止,未注意被害人之身體及精神狀況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合。而被害人乃於110年3月2日13時51分至三總急診時始主訴:因近兩天黃疸、腹痛、呼吸喘,故至急診求治等語,可見被害人最早係於3月1日方出現黃疸等徵狀,就此聲請人於警詢時復陳稱:110年3月1日我與被害人再次前往三總門診,當時被告無看診,由另1名醫師診斷並開立處方箋之情明確,是3月1日當日看診醫師既依被害人手術病歷、現場病徵及專業知識,同未判定需對被害人進行抽血檢驗AST(GOT)、ALT(GPT)等肝臟指數,或安排其他追蹤治療之必要,自難推認被告先前於2月19日至2月24日間未額外對被害人做抽血檢驗肝臟指數乙節,存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對被害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從而,聲請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兆光
法官蘇琬能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