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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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揚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1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揚捷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娃娃機店,見店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1把開啟 張世霖 於該店內承租之娃娃機台設置之零錢箱2個,徒手竊取其內零錢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張世霖於同日8時20分許經人告知前開遭竊情事,查閱監視器畫面使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㈠被告陳揚捷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世霖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竊取娃娃機台零錢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圖及翻拍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告訴人張
世霖警詢時所證,其因被告上開竊取行為所受損失計1,500元(偵字卷第5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張世霖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48頁)、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揭被告竊取之1,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既未將上開財物返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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