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曾子寧 相對人即受託人 許濟麟
莊秉宏 債務人即信託人 許齡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86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
9年6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9年6月20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1年12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債務人於109年6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萬元、1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1
2年6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且經聲請人以催告函通知後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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