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茂忠
陳心縈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茂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心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茂忠、陳心縈為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碼頭」內之街頭表演藝人,於民國112年2月11日20時14分許,因觀眾 洪舜晟 酒後在該處與 苗延秋 就歌唱事宜發生爭執,經勸阻未果後,劉茂忠、陳心縈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茂忠徒手推擠或持雨傘(未扣案)攻擊、陳心縈持不詳棍子(未扣案)毆打洪舜晟,致洪舜晟受有頭部右前方撕裂傷、右手、右腳小腿受有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舜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劉茂忠、陳心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劉茂忠、陳心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劉茂忠、陳心縈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茂忠、陳心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原易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2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舜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2偵7554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 劉進益 (112偵7554卷第72頁至第74頁)、苗延秋(112偵7554卷第77頁至第78頁)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檔案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7554卷第23頁、第35頁)、臺灣士林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6月13日之勘驗紀錄表(112偵7554卷第85頁至第89頁)、告訴人於112年2月17日報案時拍攝之受傷照片(112偵7554卷第13頁至第14頁)、112年4月9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之警員職務報告(112偵7554卷第48頁)、本院11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勘驗今日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傷害案」之勘驗筆錄附件(本院原易卷第57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茂忠、陳心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劉茂忠、陳心縈就上開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劉茂忠、陳心縈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未思理性解決紛爭,即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衡以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係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劉茂忠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唱歌跳舞街頭藝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心縈自承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需撫養一名身心障礙之兒子、目前從事原住民跳舞的街頭藝人,月收入約2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原易卷第54頁至第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茂忠、陳心縈分別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雨傘及棍子,固為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上開雨傘及棍子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存在,衡酌雨傘、棍子均為日常極易取得物品,經濟價值不高,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上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愷復、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