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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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貫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貫宇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2月15日19時許」補充為「2月15日19時6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貫宇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現從事烘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現金共3萬4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遙控器1支,係被告拾得且已丟棄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既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29號被告王貫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貫宇原係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製麵廠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9時許、同年2月9日19時許、同年2月15日19時許,以事先取得之遙控器打開上址製麵廠之鐵捲門後,趁無人之際,竊取店內櫥櫃上置物箱內之現金,3次共竊得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得手後逃逸。嗣該製麵廠之老闆 周文章 於112年2月16日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貫宇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周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王明輝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曾向證人周文章坦承3次竊盜犯行,且竊取金額共約3、4萬元之事實。4刑案現場照片2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擷圖8紙、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8月18日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有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