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致傑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111年度金簡字第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7號、第342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88號、111年度偵字第4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被告彭致傑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分上訴(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金簡上字卷〉第99頁),被告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理中自白及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就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能力部分補充:「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49、108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三、檢察官據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告訴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上開帳戶自民國110年2月中旬起至110年3月4日止,每日均有龐大之不明款項進出帳戶,又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等5人因本案受騙而匯款進入上開帳戶之金額非低,被告案發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等5人分毫,亦未與 渠等 達成和解,且被告自109年起因詐欺等案件遭起訴多次,素行不良。原審未具體審酌上開情形,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五、經查:㈠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
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其前科素行(因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情,已就被告之本案情節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均為勘酌及考量,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無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審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自應予維持。
㈡至於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此係原審
判決業已斟酌之情狀,且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宣判後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求救濟,參以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逕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或認即應予以加重被告刑責。參以被告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雖有與被害人調解的意願,但因伊目前在監執行,勞作金也不多,臺北看守所也不能下工廠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49頁),堪以採信,是被告無法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尚非無因,尚不得據此為加重其刑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謝幸容移送併辦,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高御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件:原審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