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18號、112年度偵字第9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榮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健身用飛輪及烘衣機各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建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2年3月1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徒手竊取陳 張三 女所有之健身用飛輪1臺;㈡於112年3月21日零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洗衣店內,徒手竊取 王韻淇 所有置於店內之烘衣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黃建榮得手上開物品後,均逕行搬運離去。 嗣陳 張三女 及王韻淇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張 三女及王韻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建榮(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0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逕自拿取告訴人 陳張三女 所有之健身用飛輪1臺及告訴人王韻淇所有之烘衣機1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健身飛輪和烘衣機是誰的,以為是人家不要的,看稍微壞掉就把電線剪掉,我拿走後能拆就拆掉拿去回收,我不知道這是竊盜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健身飛輪及烘衣機各1臺,得手後逕
自離去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偵字第9118號卷第9至11頁、第32至34頁、偵字第9647號卷第7至9頁、審易字卷第66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陳張三女、王韻淇警詢之指訴相符(偵字第9118號卷第13至14頁、偵字第9647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路口及騎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偵字第9118號卷第15至19頁、偵字第9647號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拿取前開健身飛輪及烘衣機各1臺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以為前揭物品乃所有人所丟棄之物,其只是將
物品拿去做回收云云。然觀諸監視器畫面所示,健身飛輪係放置於路邊,旁邊置放民眾使用之清潔刷、清潔劑、水桶、機車等明顯可知是仍在使用之物(偵字9118號卷第15頁),而烘衣機更係置於洗衣店內,雖位於靠近騎樓位置,但仍是放在店內(偵字9647號卷第12頁),上開物品之所在位置均非一般民眾認知可丟棄垃圾或廢棄物之處,被告於本案事發時為年滿45歲之成年人,且從事鋁門窗工作而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自應知悉目前政府規定垃圾不落地政策,民眾丟棄之物品並無可能隨意置放於路邊,何況上開物品放置位置附近並無任何可認為是「垃圾」或「回收物」之物,衡情顯無可能認為上開健身飛輪和烘衣機係廢棄物或垃圾,循此,該等物品既非他人棄置不用之無主物,被告即不能不告而取,其未經告訴人陳張三女、王韻淇之同意,逕自拿取其等之上開物品,即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行為,被告前詞所辯,殊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情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非可
憑。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下手竊取告訴人陳張三女、王韻淇所有之上開物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9、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3月3日入監執行,同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本院卷第43頁),足認前述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情況確屬真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本院卷第5頁),且具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偵字9118號個人資料卷號個人資料卷),並主張: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有舉證;又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厲之矯正處遇,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竊盜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告訴人陳張三女及王韻淇所管領之物品,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陳張三女及王韻淇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考量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暨參以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項竊盜及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5至58頁),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揭被告竊取之健身用飛輪及烘衣機各1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既未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