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285巷65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4號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按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駛入對向停車格而貿然左轉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AV-255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超速直行,見狀閃避不及,丙○○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頭與甲○○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三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足部多處挫擦傷、左側手部第四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瞼撕裂傷、左臉撕裂傷、左手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丙○○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第49頁至第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交易卷第54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2偵11121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61頁至第6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偵11121卷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2偵11121卷第34頁至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12偵11121卷第27頁至第2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5月26日勘驗筆錄(112偵11121卷第69頁至第7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1121卷第41頁至第43頁、光碟置於偵卷存放袋內)、現場及車損照片(112偵11121卷第45頁至第48頁)、 陳森豊 診所112年2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甲○○,病名:1.左側第三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2.左側膝部,足部多處挫擦傷、3.左側手部第四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4.左側眼瞼撕裂傷】(112偵11121卷第21頁)、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甲○○,診斷:1.左臉撕裂傷、2.左手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112偵11121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12偵11121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2偵11121卷第32頁至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112偵11121卷第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1121卷第51頁至第53頁)、GOOGLE地圖1張(本院交易卷第57頁)、本院112年11月1日審理程序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本院交易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9頁至第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112偵11121卷第37頁),核屬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人甲○○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惡性非重,兼衡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並考量告訴人因超速行駛,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12偵11121卷第27頁至第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2偵11121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偵11121卷第30頁)存卷可參。另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因雙方對於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未能達成調解,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55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需撫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機械維修,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