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獻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獻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獻崇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見本院卷第3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飲用啤酒」補充記載為「飲用啤酒3、4罐鋁罐及藥酒1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獻崇於11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獻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已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現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千元(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88號被告張獻崇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獻崇⑴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於110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⑵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於111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⑶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1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2年6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某熱炒店飲用啤酒後,未為充分之休息,仍於翌(1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附近修車廠。嗣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護欄,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張獻崇送醫治療,並在醫院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獻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星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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