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37號抗告人 張尚鵬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9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餘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5萬1,200元,相對人尚未以抵押品進行清算,亦未經兩造協調即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失公允。又抗告人之薪資扣除每月固定支出,所剩無幾,希能考量抗告人之生活所需,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45萬1,2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 林金昌 ,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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