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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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沛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沛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貳支及木棍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沛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鋁棒2、木棍1支支」之記載,應更正為「鋁棒2支、木棍1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基
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先後持鋁、木棒恐嚇被害人 李永豐 ,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係於密接之時間,反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衝突,率爾以持鋁、木棒之方
式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教育程度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鋁棒2支、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4號被告蔡沛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沛旭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22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與民和路口因與女友 李佩玟 之父李永豐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手持己所有之鋁棒2、木棍1支支作勢毆打恐嚇李永豐,使之見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鋁、木棒(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於偵訊之自白(111年3月28日訊問筆錄)
(2)證人李永豐、李佩玟、 鄭嘉萍 於警詢之證述(3)扣案之物、員警搜證光碟及本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當場情緒激動大呼小叫,員警已扣得上開鋁木棒。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洪嫈媛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 字第 1428 號判決(111.11.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上 字第 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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