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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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肆肆捌公克、零點貳貳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建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各毛重0.41公克)」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為「(各毛重0.41公克,呂建佑取得毒品、分裝迄查獲均尚未施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2427D043、2427D042)2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52頁),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未經檢驗,無法確認係殘留毒
品而屬違禁物,復與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雖有被告遭查獲後之尿液檢驗報告等,但因被告是否有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本院於本案中無從審究該等證據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05號被告呂建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南路上某超商,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巴偉傑 (音同)」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毛重0.82公克)。嗣警於同年月17日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與民權路口執行巡邏勤務,見呂建佑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查獲被告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自行分裝成之2包毒品(各毛重0.41公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46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檢察官蕭惠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