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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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孟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之法條為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然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新法施行後之111年8月21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法條應係誤引,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04號被告李孟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瞬於民國111年8月21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之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復興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陳彥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6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孟瞬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販毒吸毒等案,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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