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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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8號原告甲○○被告乙○○(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7年4月9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於同年7月31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共同生活。不料,被告於87年10月即離家出走,被告無意共營家庭生活,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然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且長期分居,彼此已無感情,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件為憑,被告則於88年3月23日離境即未再返台,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月26日移署資字第1110015025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足稽,可見被告離境23年,夫妻長期分居等情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以兩造分居23年,婚姻有名無實,堪認夫妻已無感情,婚姻關係難以維持,任何人身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離家在先,其事由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乃訴之競合合併,已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珮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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