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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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5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其然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其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周其然於民國110年8月8日19時許,在臺中市臺灣大道與中華路口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至110年8月9日11時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仍駕駛牌照號碼M3-401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追撞同車道前方由 張鈺玟 所駕駛搭載 曾郁雯 正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車尾肇事。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周其然施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惟檢測失敗,員警遂將周其然帶至醫院,於同日13時27分許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9MG/DL(換算濃度達0.109%),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周其然、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醫院生化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其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張鈺玟、曾郁雯於警詢證述交通事故情節(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45至47頁)相符,且有⑴澄清醫院生化報告(見偵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61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63頁、第65至67頁、第69至91頁);⑶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駕駛汽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09%,已逾0.05%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周其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為第6次觸犯公共危險案件;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且已肇致事故;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失,有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⑷本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駕駛之汽車,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係伊所有,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9頁),可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然審酌若宣告沒收該汽車,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