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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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振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振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振東於民國108年6月9日11時許,在高雄市旗下里某釣魚場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葉振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再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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