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66號被告 楊清响 聲請人 張宗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86年度訴字第361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清响之配偶 施順英 曾因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繳納保證金,日前被告不幸因病過世,爰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予具保人施順英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86年度訴字第3619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6年4月11日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人施順英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乙情,經本院調閱本院86年度訴字第361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049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0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被告入監執行後,因病暫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被告業於108年4月20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聲請人固表示受具保人施順英囑託代為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惟聲請人經本院多次電話聯繫後,仍遲未提出具保人施順英之委任書,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該保證金係由第三人即具保人施順英所繳納,並非聲請人所繳納,在聲請人提出具保人施順英之委託書前,保證金既係由第三人所繳納,即無從由聲請人聲請發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後,知悉具保人施順英確有前揭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爰依前揭規定,發函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事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葉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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