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5月31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1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2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偉(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0年6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中交簡卷第31頁),而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之住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無需加計在途期間,故被告上訴期間至110年6月29日屆滿。經查,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之110年6月24日提出「聲明請開庭狀」,表示其看不懂原審判決內容,聲請法院開庭當面解說等語,原審因而發函表示如其對刑度有爭執,請依法上訴(見中交簡卷第41頁)。被告於110年6月29日收受該函後,於110年7月7日提出「刑事上訴立即開庭狀」,表示其係依照上開函文提起上訴,並請求法院立即開庭(見簡上卷第10至11頁)。原審並未認被告上訴逾期予以裁定駁回,而檢卷送上訴,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向被告確認,其多次表達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輕判等語(見簡上卷第39、59至60頁),可見被告應有提起上訴之真意,故宜寬認被告於110年6月24日提出「聲明請開庭狀」即係提起上訴之意思。從而,被告本件上訴並未逾期,而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暨補充後述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外,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目前經濟狀況很差,父親於110年初過世,我之前雙眼開過白內障,右眼又因視網膜剝離進行手術,需要休養半年,因而無法工作,且尚有1名5歲女兒需撫養,我真的沒有錢,完全沒有收入,靠人施捨過生活,故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希望判2個月,並判處勞動服務等語。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陳明其生活狀況如前,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110年8月25日至27日住院接受右眼玻璃球體切除術等節)、其父親之死亡證明書(110年2月3日死亡)為佐證(見簡上卷第45、47頁),堪認被告確實因家庭及身體因素,致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再斟酌被告僅於88年、94年間因犯竊盜、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判刑,並無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可見被告素行尚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判處有期徒刑3月,容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並因此不慎追撞其前方之車輛,所幸無人受傷,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陸軍士官學校畢業,目前無法工作,完全沒有收入,已婚,有1名5歲之小孩(見簡上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陳稱希望判處勞動服務乙節,因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所謂勞動服務之刑度,故被告此部分所請,要屬無據。然而,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執行科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如認其需要易科罰金、易科罰金需要分期付款,或者不聲請易科罰金而欲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均應向執行科檢察官聲請,由該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此非本院職權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林秉賢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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