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凱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6年度執保字第394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凱雄因犯竊盜案件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雄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
6年9月21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1年10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受刑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1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6年9月21日起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已逾1年10月以上(執行期滿日期為
109年8月1日)各情,此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檢具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8年7月18日泰訓所輔字第1081100298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108年7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80173636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為證,經本院審核屬實,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
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