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于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于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于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僅返還新臺幣(下同)5,436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侵占之現金10,563元,除已返還之5,436元部分,不予沒收外,其餘現金5,12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21號被告羅于婷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于婷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鳳山鳳祥門市之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8日18時1分許,於收取 李秋鄉 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563元及聯邦銀行信用卡繳費單後,羅于婷本應刷取繳費單上之條碼,並交付收取證明予李秋鄉,羅于婷竟未依照程序操作收銀機,將收取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李秋鄉於隔月收到聯邦銀行逾期未繳信用卡繳費單,發現有異回店查詢,經上開便利商店店長 蘇美如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蘇美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于婷坦承前述犯行,復有證人李秋鄉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證人李秋鄉聯邦銀行逾期信用卡繳費單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檢察官余彬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