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彥清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341號、110年度偵字第34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自身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受託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清除廢棄物,而依「水哥」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至臺中市○○區○道○號旁某空地,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夾子車,將橡膠沖壓下腳料及碎屑(粒)等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60立方公尺裝載上車後,隨即於110年8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西南方約80公尺處既成道路之低窪處傾倒棄置。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該址稽查,發現廢棄物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30341卷第15、19、41-43頁、偵34773卷第23-25、61-63頁)、現場照片(偵30341卷第17、35-39、45-47頁、偵34773卷第21、41、55-59、65-67頁)、車號000-00、66-DS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0341卷第21-23頁、偵34773卷第27-29頁)、南投縣名間鄉及臺中市南屯區監視畫面擷圖比對(偵30341卷第49頁、偵34773卷第47、6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偵34773卷第35-37頁)、GoogleMap犯案路線圖(偵34773卷第39頁)、臺中市南屯區精誠南路公有及民有監視畫面擷圖(偵34773卷第43-45頁)、新聞頁面(偵34773卷第49-51頁)等件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非廢棄物清理業者,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擅自載運前開廢棄物傾倒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西南方約80公尺處既成道路之低窪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駕車載運事業廢棄物並任意棄置,對環境及本案土地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迄今尚未清理上開廢棄物,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曳引車司機、月入3至6萬元、需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及身心障礙之哥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載運廢棄物獲得3萬元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30341卷第32頁),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萬元之犯罪所得,而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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