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凃國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6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原易緝字第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嘉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刪除「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竟」等語、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嘉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因竊盜、違背安全駕駛等案件,於102年12月18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案於10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多為竊盜犯行,與本案屬同種類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己之財物慾望,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竊財物價值非少,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之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000元,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且被告於警詢供稱已花用殆盡,然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26號被告劉嘉平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平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16日4時1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 孫子鈞 所管領、使用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即開啟該車之車門,竊取孫子鈞所有置放於車內公事包內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孫子鈞發覺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子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嘉平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於上開車輛內之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孫子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佐證被告於上揭、地竊取被害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期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郭景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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