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8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生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李慶生明知其確實於民國106年5月11日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住處內,目睹 葉修源 持1支手槍外型之物對 馬雅菁 為恐嚇行為(葉修源所涉恐嚇罪,經判決確定),而仍於108年2月20日14時30分許,於本院審理葉修源涉犯妨害自由案件(108年度易字第60號)時為證人,而在本院刑事雙向法庭㈠中,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其未看到當時葉修源有手持1把外形像手槍的物品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證人馬雅菁於高雄地檢署107年偵字8179號、本院108年易字60號案件證述;證人曹育林於高雄地檢署107年偵字8179號、本院108年易字60號案件證述,暨有高雄地檢署107年偵字8179號107年9月21日訊問筆錄、檢察官108年5月7日勘驗筆錄、高雄地檢署107年偵字8179號起訴書、本院108年易字60號刑事判決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4月確定,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另案即本院108年易字60號葉修源妨害自由案件,業已108年3月22日判決,同年4月22日確定。為此,本案起訴後,被告雖於108年7月9日開庭時坦承偽證犯行,仍與刑法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浪費司法資源,量刑原本不宜過輕。然考量被告之至親,確於數個月前(108年間)因故及重病住院,出院後須長期門診追縱治療(涉隱私,詳卷附阮綜合醫2019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依其病情,出院後有賴被告長期悉心照護。暨被告另有年邁之母親及未成年稚子,須被告扶養(卷附戶口名簿影本)。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不佳、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因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本案不符合緩刑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