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裕豪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裕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蕭裕豪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2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信義街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上址信義街164巷口欲迴轉至對向道路之店家購買飲料,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往右偏騎到信義街164巷口,未打方向燈旋即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同向後方之 林翊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信義街164巷口前,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致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翊婷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合議庭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蕭裕豪知悉因其騎乘機車貿然向左迴轉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協助救治傷患或配合調查,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翊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裕豪於本院準備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翊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蒐證照片16張、告訴人之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9張、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即修正前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修正前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致告
訴人受傷後,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亦未對告訴人加以救護,隨即騎車逃逸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並於97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足查,足認被告犯後能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此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案教訓及彌補所造成之社會成本,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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