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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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一號
聲請人千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梅字第一二二三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二十五萬八千元,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嗣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九二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故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遂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三四二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其並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經查:聲請人前開所陳,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五號提存卷、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二三三號聲請假扣押卷、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九二號撤銷假扣押卷查核屬實,並有前開本院假扣押、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查詢簡覆表五紙、存證信函(含回執)附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建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