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五二公克,係被告在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六八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屬違禁物,爰請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0、五二公克)係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旗警刑移字第七四四號刑案件報告書,移送被告甲○○涉嫌施用安非他命案件所隨案移送之扣押物,今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六八號),而上開扣案之毒品二包其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又前開扣案之粉末二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院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按;本件之扣押物應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是以本件之聲請宣告沒收乃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